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再審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詳述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八、三八、一七號、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再審狀,全部予以引用,惟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加以審酌,逕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遽予裁定駁回,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及同條第十三條未經斟酌證據等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訟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最後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表示援用歷審之證物及理由者,因其所提之證物、所述之理由,俱係針對前審或最後一次確定判決以前之情事而為,並非對最後之確定判決具體表明有如何之再審理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僅稱「再審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已詳述各法院判決事實,全部均予援用」「其餘理由暨證據,容後補陳」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惟並未陳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情形,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