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丁○○律師相對人國防部軍務局代表人乙○○(局長)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表人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十五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十五號裁定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行存字第二號內之假處分擔保金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紙(號碼D073926~D073928)、伍拾萬元壹紙(號碼C020451)、壹拾萬元參紙(號碼B016471~B016473)合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復規定甚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擔保物之變換規定,於依行政訴訟法所為假處分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十五號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八十九年度行存字第二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存假處分擔保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用以供擔保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如仍續予提存,屆期聲請人勢將無法向發行銀行提示兌現;且此等定期存單屆期後即停止計息,聲請人將遭受利息損失,是聲請人擬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前開假處分擔保等語,經核於首項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