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吸毒犯,抗告人因打掃孩子之房間,發現毒品才用鋁箔紙試驗,其並未吸毒,抗告人一家生計均仰賴抗告人之薪水,若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整個家庭將陷入生活困境云云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抗告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在中壢市○○路與福州一街口處查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參酌安非他命類藥物經投入體內後,經正常新陳代謝結果,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含量均可於九十六小時內排出體外,若非抗告人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何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殘餘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爰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上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