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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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抗告人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本編(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在第二審法院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法所不許。惟再審之訴必須具備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確定判決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並進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一部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包含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未依規約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而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第15屆、第16屆及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條例及規約規定無效。」(下稱追加先位之訴);及備位聲明:「確認無召集權人 林峻岳 ,所召集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第14屆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不生效力。」(下稱追加備位之訴)。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先位之訴,固漏未就追加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抗告人就之聲請補充判決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抗告人所追加備位之訴,自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其所提追加備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情形,應被准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