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抗告人 賴炎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該案歷審判決繕本,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賴炎勳不服原審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抗告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提出原審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繕本為已足。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併提出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繕本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信銘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