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82號再抗告人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文貴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已釋明相對人陳文貴、 褚添泉 、 李運華 、 黃雅瑄 、 陳健盛 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認其未釋明,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提出抗告狀詳述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已收受該書狀繕本,原法院亦通知兩造於同年4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先後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㈡至㈤狀、陳報狀。原法院於同年6月15日為裁定前,已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原法院引用抗告程序終結前之證據,為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認定,亦無不合,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