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抗告人 邱振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應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振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施用毒品案件未對他人法益有實害,情節並非重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予適法裁定云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信銘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