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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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再抗告人 蘇本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執行或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抗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再抗告人蘇本元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並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因再抗告人現於監獄執行中,且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有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載明日期可證,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06年10月7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再抗告人遲至
106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林恆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