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抗告人 洪崑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該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除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倘管轄法院所為裁定業已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主張其請求無效。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不諳法律,誤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公共危險罪部分罰金已繳納完畢為由,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本件既經抗告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裁定且合法送達,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容抗告人爭執其請求無效。另所指公共危險罪,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信銘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