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審原告 徐雲昭 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 再審被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 律師
廖偉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9日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於100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雖不爭執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另裁定更正誤繕地號),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附圖編號A所示1.75平方公尺部分。但伊從未自認係因增建系爭房屋造成占用之事實,而係抗辯因92年地籍重測致經界位移而造成越界,且證人 簡長文 亦證述無占用情事。原確定判決卻認伊不爭執於71年增建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基此認為再審被告訴請伊拆除房屋面積僅1.75平方公尺,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且無權利濫用等情,顯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民法第148條、第222條及第280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使用高度亦受限等情,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使用分區證明及樹林市計畫說明書為證,且系爭土地已有地界不明情事,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在二樓約凸出30公分,再審被告訴請取回面積僅1.75平方公尺,使用利益甚微,與伊拆除系爭房屋二樓越界部分費用相較差異頗鉅,自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答辯㈢狀已自認係購入系爭房屋後,自行於70、71年間增建二樓作為主臥室使用,且從再審原告所提相片而觀,系爭房屋增建之二樓及三樓均較一樓凸出,顯係再審原告逾越原建築架構所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增建部分非屬房屋主要結構,並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雖再審原告占用面積較小,但伊並不因此反而負有容忍義務,且拆屋還地又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伊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權利,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回復侵占前之原狀,自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因92年地籍重測造成系爭房屋二樓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僅取回1.75平方公尺土地利益,遠低於拆除系爭房屋二樓費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顯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民法第148條、第222條、第280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㈠、惟查,再審原告於71年增建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係以超出一樓牆壁邊界往上搭建而成,此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二樓主臥室內部相片即明(見一審卷176至177頁),倘系爭房屋係於92年地籍重測造成越界,何以系爭房屋原始一樓建築並無越界情事?可見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越界與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無關,雖證人簡長文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證陳系爭房屋並無占用情事云云(見一審卷194頁),但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前訴訟程序一審法官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並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屬實,兩造對測量結果亦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280條規定,自屬無據。
㈡、再者,民法796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雖以房屋有部分越界,倘若拆除該部分,勢影響全部建物經濟價值,闡釋鄰地所有權人忍受越界建築之義務。惟上開法文及判例自應以鄰地所有權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亦即不知情之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所有權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越界增建房屋而未異議之情,則不知情之再審被告自得訴請再審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請判命再審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自無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
㈢、又民法第796條之1係針對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另基於為調合越界建築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而賦予法院裁量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諸立法意旨即明。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回1.75平方公尺土地,對其並無實益云云,惟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考量,對前訴訟程序一審共同被告及再審原告訴請返還遭占用共計29
9.77平方公尺土地,難謂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1.75平方公尺土地為無實益之行為。再相對而言,再審原告本身並無非使用1.75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且拆除結果亦無造成系爭房屋傾倒之危險,自無造成社會經濟及再審原告利益之重大損害,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四㈠⒊⑵已說明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其拆除越界房屋之抗辯,自無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之情存在。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則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之訴訟,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再者,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雖僅有1.75平方公尺,惟此涉及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否則再審被告無須訴請再審原告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 王胡寶鳳 等8人拆屋還地,可見再審被告訴訟初衷係取回遭占用之全部系爭土地,並非僅針對再審原告占用部分為請求,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四㈠⒉⑶敘明上開事由,並權衡兩造利益及損失,認再審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則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揭櫫權利與損失之衡量原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文及判例,自屬無理由。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⑵載明:「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況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胡寶鳳等八人占用面積合計已逾三分之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無權搭蓋之越界房屋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僅1.75平方公尺,即可謂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受之利益與其拆除房屋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與拆除再審原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甚明。縱系爭土地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計劃之影響,但並未壓縮使用利益致零,再審被告尚得主張容積移轉,可見縱經斟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樹林市計畫說明書,再審原告亦不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認定,即難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影響。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點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摘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適用或不適用法規之內容,或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予採用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