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為高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19日或20日某時,在臺中市合作金庫永安分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下稱合庫永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5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撥打甲○○之電話,向甲○○訛稱為新鴻海資訊生活館業務員 林政杰 ,並表示甲○○抽中新鴻海資訊生活館之三獎獎金一百萬元,惟須先行匯款始能領獎云云,以此方式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聯邦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並遭提領。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鴻海精品生活館雞尾酒會入場卷」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被告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高中學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行為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是其以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對於該人收取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其該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卻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是上開條文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刑議字第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永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同條例第5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8日以中檢惠偵良緝字第5450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8月26日,始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8日中檢惠偵良緝字第5450號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緝字第0990015213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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