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沈昌彥
被 告 吳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同年9月16日各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總計60,000元,並約定於105
年4月1日前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照片2張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