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被告 周志清 於有權偵查機關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訊時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貪杯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六月,然因被告符合自有減刑之規定,可量其客觀情狀,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