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審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沐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沐村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沐村因違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一項後段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徐沐村於本案中所涉及之貸款金額達新臺幣12億元之鉅,亦堪認其具有一定之資力,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又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可供被告預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4月8日以北院忠刑實106金重訴2字第1090003155號函,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並分別於109年6月1日、110年2月1日、110年10月1日、111年6月1日、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1日、113年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經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且刑期非短,有逃亡動機及資力,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則表示有固定住居所,過往數十次開庭都遵期到庭,足證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均已經過交互詰問程序,無湮滅、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之可能,被告過去亦未有在國外短期或長期居留或工作之紀錄,加之親屬都在台灣,不可能捨棄親情逃亡國外,請求免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仍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陳勇松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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