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世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新臺幣(下同)71,000元。因該案業經事實審判決,且前開扣案金錢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第一審諭知沒收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72頁),聲請意旨所稱現金71,000元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諭知沒收,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8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於本案全部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且以本案牽涉販賣毒品數量非微,相較該71,000元之金額,難認有明顯超額扣押之情事,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等扣押現金無繼續全數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現金(7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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