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元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
0、8511、10597、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噴火龍」(亦稱「頑皮豹」)、「明世隱」(亦稱「搞錢」)、「Go」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戊○○與丁○○(本院另行通緝)、丙○○(本院另行審結)、「噴火龍」、「明世隱」、「Go」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後罪僅附表二編號2)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 黃啓漢 、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予佯為替代役或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戊○○。戊○○復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繼而攜往指定地點持以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上手丁○○、丙○○收受(提款及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丁○○、甲○○(本院另行審結)先後為警查獲,及黃啓漢等人察覺有異報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參諸該項立法理由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未記載姓名及身分,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是依上開條文體系及立法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一方面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以維護證人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則因秘密證人未揭露姓名及身分資料,乃透過交互詰問及對質方式緩和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準此,倘未採用秘密證人制度,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流弊可言而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關於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啓漢、乙○○○、丁○○、丙○○、 葉明修 及壬○○均未列為秘密證人而保密身分,依前開說明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其等審判外陳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37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啓漢、乙○○○、丁○○、丙
○○、葉明修及壬○○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8、10至11、20至2
1、79至93、103至105頁,他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291至
292、334至335頁,聲羈卷第32、36至37頁,金訴一卷第65至71、245至249頁,金訴三卷第155至17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23至32頁,偵二卷第155至159、187至189頁,金訴一卷第162至168、271至272、407、515頁,金訴二卷第239頁,金訴三卷第154、346至347、37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被害人乙○○○收受,並分別佯為替代役或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人,出面向被害人黃啓漢、乙○○○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被害人黃啓漢、乙○○○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金錢,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足見該等財物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收取、領現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俱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後罪僅附表二編號2)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被害人外,另由「噴火龍」指揮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後,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亦受指示之丁○○、丙○○及前開集團不詳成員,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0年10月18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被害人黃啓漢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編號1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4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予由戊○○、甲○○」,及起訴書附表一僅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記明「戊○○並將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等語,足見檢察官僅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未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3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合先敘明。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與丁○○、丙○○、「明世隱」、「噴火龍
」、「Go」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就編號2則與丙○○、「明世隱」、「噴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依指示數次收取財物及提款,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就附表二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㈧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訊問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業與被害人黃啓漢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金訴三卷第307至308、313頁),此部分被害人損害已獲適度填補,且經被害人黃啓漢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另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乙○○○,然因被害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未成(金訴一卷第385頁),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約2週,乃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報酬數額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金訴三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6月,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被害人黃啓漢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且經被害人黃啓漢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另編號2之被害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並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未成,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
施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所用(金訴一卷第167至168、2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提款卡固係供本件犯罪使用,然卷內
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或持用之衣物,然均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另被告供承所收取、提領之財物全數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自承本案取得收取、提款金額之2%為報酬(金訴一卷第1
63頁)在卷,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獲取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150,000×2%+150,000×2%=6,000】,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取得報酬21,700元【計算式:(585,000+300,000)×2%+200,000×2%=21,700】,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該編號被害人黃啓漢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是此部分之被害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與甲○○、丁○○、「噴火龍」、「Go」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加入前開集團,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證人甲○○、丁○○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加入前開集團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辛○○、甲○○、丁○○均未指陳被告參與附表二
編號3之分工,遍觀全卷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負責監控車手、收取、提領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轉交、分配報酬、居中聯繫之積極事證,而詐欺集團居於主導地位之成員始得認知其他成員所實施犯行內容,業如前述,故被告雖自承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然其既僅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提領款項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該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而本件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甲○○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犯罪行為,自不得就該部分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申設人金融帳戶(簡稱)1黃啓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2黃啓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3黃啓漢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4黃啓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5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6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款暨轉交情形證據出處主文1黃啓漢(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16時17分前某時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書記官,以電話及LINE向黃啓漢佯以其手機欠費、證件遭盜用,涉及竊車及恐嚇等刑案,因屢傳不到將發佈通緝為由,致黃啓漢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2時6分許自A帳戶提領585,000元後,併同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往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華正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另戊○○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附近,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黃啓漢依指示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將所提領現金585,000元,暨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進提袋後,交予佯為替代役之戊○○,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⑴戊○○於110年6月9日16時44分至16時4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⑵戊○○於110年6月9日16時50分至16時5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前揭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150,000元,並於同日17時許將黃啓漢交付之現金585,000元、⑴至⑵所提領現金共300,000元、提款卡2張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丁○○,丁○○從中抽取17,700元之報酬交付戊○○後,再將餘款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⑶戊○○於110年6月10日14時57分起至17時25分間某時,持其餘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0,000元,併同提款卡2張攜往高雄市仁武區文武公園交予丁○○。丁○○交付4,000元之報酬予戊○○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中,並前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21號麥當勞前,而丙○○亦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麥當勞前,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丁○○進入甲車將現金200,000元交予丙○○。⑴A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3至335頁)⑵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29頁,金訴一卷第191至193頁)⑶C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7頁)⑷D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327頁)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面交照片(警卷第241至260、349頁)⑹黃啓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1至369頁)⑺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警卷第323頁)⑻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行車路線圖(他卷第43至45頁)⑼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丁○○之110年6月10日高鐵車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29頁,偵一卷第59至61、345至35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乙○○○(未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12時許起,先後偽冒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乙○○○佯以其遭詐欺,須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李法官為由,戊○○復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街與瑞源路口,佯為依檢察官指示前往之人,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E帳戶、F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戊○○,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⑴戊○○於110年6月15日15時54分起至15時59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150,000元,並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⑵戊○○於110年6月16日8時32分起至8時37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150,000元,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中,並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九號會所前,而丙○○亦依指示駕駛甲車前往九號會所前,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戊○○進入丙○○駕駛之甲車,將150,000元交予丙○○,丙○○則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交付戊○○。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警卷第117頁)⑵E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35至137頁)⑶F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一卷第141至143頁)⑷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9至24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辛○○(未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起,先後偽冒電信公司及地檢署人員,以電話向辛○○佯以其手機欠費、遭盜辦電話,若不依指示提款繳交即查封房屋並凍結帳戶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自其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000元,另甲○○依指示於同日14、15時許,前往辛○○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並佯為替代役向辛○○收取現金350,000元(已發還),繼而攜往臺南市官田區體育公園交付丁○○。丁○○於110年6月17日12時許,在高鐵臺南站為警盤查,並配合警方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左列公園查獲甲○○。⑴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1至283、293至320頁)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9頁)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ONY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⑴被告所有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2白色上衣、黑色上衣各1件、後背包1個、高鐵車票2張被告所有3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1,600元被告所有4E帳戶提款卡、F帳戶提款卡各1張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265900號(警卷)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10號(他卷)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7號(偵一卷)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偵二卷)5.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6號(聲羈卷)6.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金訴一/二/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