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張麗娟 被告 蘇冠勲
邱莊凱偉
李嘉宏
林隆軒
黃宏琳 周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為被害人,而對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琳、周忠憲(下合稱蘇冠勲等6人,分稱其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冠勲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該案被告 陳家珩 (下稱其名,所涉附民案件,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裁定移送,分由另案審理)名下帳戶,陳家珩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蘇冠勲等6人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蘇冠勲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1,2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1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497、49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