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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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
潘兆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沐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徐沐村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自112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本案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但被告所為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且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自仍可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雖經最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可供被告預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涉及之貸款金額達新臺幣12億元之鉅,亦堪認其具有一定之資力,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呂煜仁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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