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85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傷害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行期間相隔非短及所為之犯罪情節,再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之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9日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拘役99日以下(〈59日+4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黃于真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07/03111/01/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01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2、50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日期112/04/25113/08/2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25113/10/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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