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林翠昭
被 告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
,並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編第7條之約定方式攤還,被
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聯邦銀行得立即減少被告授
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
狀況恢復或調整額度,並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嗣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並
於同年8月30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雙方於100
年11月間達成協商,原告同意被告依協商結果還款,惟被告
於102年8月8日後未為繳款,等同協商毀諾,即雙方間協
商不成立,應回復原來的債務。又被告毀諾後經結算,並扣
除被告於協商期間繳納之43,000元,經抵充利息及提領費用
200元後,尚積欠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不
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和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7
,500元及利息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且被告仍有能力還款,希冀能與原告協商將請求金
額降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
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應償還本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屬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其主張為真。至被告表示希望協商等語,與本件實體認定
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上
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