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
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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