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7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4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7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797號裁定、前揭歷審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97號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8873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