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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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29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828號裁定准許,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58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就相對人前開經假扣押之財產,為終局之強制執行並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3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書、97年度票字第82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9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司執字第25875號清償票款事件卷確認無誤,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相對人財產,既經終局執行全數變賣而終結,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已無從發生,依上旨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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