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晚上11時20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40分以後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男女間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對於他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