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95年12月間」應補充為「95年12月29日間」、第18行應補充為「該自稱蔡先生地下錢莊成員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
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又其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地下錢莊成員分別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2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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