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已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97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之毒品雖已因檢驗而用罄,物理上已不存在,而毋庸宣告沒收,惟裝載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仍應認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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