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形鐵製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甲○○,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長形鐵製鏟子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