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肆肆公克、零點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各為0.144公克、0.375公克)無訛,屬違禁物。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聲請人雖未送驗,本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