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重測○○○鄉○○段新城小段126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涉訟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案經移付調解後,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該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將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分之
265點266(即面積265點266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計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上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開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定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應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40,101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6年5月29日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本件兩造間之移轉系爭土地為有償移轉,上訴人即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公益上義務,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前經調解成立,內容為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給付,核屬無償移轉,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34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於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上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未支付對價予上訴人,應屬無償取得。亦即認定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被上訴人二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由其二人負擔。詎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解,於判決理由中亦均略而不論,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何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調解事件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即涵括所須之稅賦、代書費等金額,被上訴人均應自行負擔,不得再向上訴人有所請求或要求賠償之意思,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有主張此項抗辯,詎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均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調查審酌後認定,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非所謂無償行為,惟系爭土地本為農業用地,係因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屋,及其分管土地未做農業使用,及移做道路使用,致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方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若有土地增值稅之產生,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所增加之稅賦,本即應由其負擔此賠償責任,不得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照本院9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之真正。
2.系爭土地上,有如上訴人所提之上證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即A、B、C、D、E、F之RC混泥土別墅為訴外人 范木發 所有,H為胡姓宗親所蓋之磚造古厝,另外I、J、K之鐵皮屋則為被上訴人所蓋。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及第2項記載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2.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其真意是否指系爭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被上訴負擔?
3.系爭土地上無法申請為農業使用證明,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究竟是因被上訴人所蓋之鐵皮屋所致,抑或是因其他另外如上開A、B、C、D、E、F之RC混泥土別墅及H之胡姓宗親所蓋之磚造古厝等建物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及第2項記載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互易之相互移轉財產權,為當事人之給付,彼此之間,債務互為對價,給付即互有報償,故互易應屬雙務契約、有償契約。查,除依原審判決理由五、㈢至㈤中已詳細論斷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顯然獲有對價,為有償行為之外,依上訴人所自陳兩造之所以能達成調解乃係基於兩造間之互易行為,即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鄉○○段新城小段126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共約120坪予上訴人,亦即主張兩造間有互易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行為(見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原審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依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互易行為,自屬於有償行為,堪可認定。縱使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互易行為,因此其即放棄主張互易行為之主張云云,然而此僅屬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問題,但並不影響本件係有償行為之法律關係性質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349號民事判決所指判決取得,屬於無償取得之見解,仍應視個案情形決定,如係基於雙務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勝訴一方取得之權利仍非屬無償取得。上開台中法院判決既非針對本件事實所為認定,自無法一概適用。本件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仍應回歸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觀之,非僅依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即可得,原審於此之認定尚無違誤。再者,姑不論本件系爭調解事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既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不論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增值稅之行為處分是否正確,當事人均應受該課稅之行政處分之拘束,如上訴人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認定納稅義務人有誤,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解決,在上訴人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課稅之處分前,自無法免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併予敘明。
㈡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均拋棄」,其真意是否指系爭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被上訴負擔?按系爭調解筆錄既記載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字樣,則依照文義解釋即應解為係指被上訴人於訴訟上原本有請求之事項予以拋棄之意思而言,而不得任意曲解為是指系爭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被上訴負擔之意,況且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能否適用農業使用證明而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本件兩造間既猶有爭執(詳後述),顯見調解當時系爭土地是否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未定之數,則何來約定由被上訴負擔之理?故上訴人抗辯上開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係指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被上訴負擔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系爭土地上無法申請為農業使用證明,及免徵土地增值稅,
究竟是因被上訴人所蓋之鐵皮屋所致,抑或是因其他另外如上開A、B、C、D、E、F之RC混泥土別墅及H之胡姓宗親所蓋之磚造古厝等建物所致?查系爭土地上無法申請為農業使用證明之原因,係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7、9、10條之規定,現場有建物,道路使用,雜草多過農作物,此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7年8月22日員鄉農字第09700103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1頁)。所稱建物即上開不爭執事項2之建物,其上建物並非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難以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為兩造等多數人所共有,道路使用,雜草多過農作物等情形,亦難以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完全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乃民法第174條、176條之當然解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其法律性質核屬有償行為,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代其盡其公益上之義務,可認為有兼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縱違反其意思,仍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洵無足採,則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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