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罪嫌,另行告發),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雇主,負有防止廠內機械設備引起危害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廠內上膠機為動力運轉且係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械,本應注意防止其所僱用之勞工利用該存有顯著危險之動力運轉機械從事作業時發生危險,而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使危險發生時之緊急時刻可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功能;且在該上膠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即應注意預先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以維護勞工安全,避免具體危險之發生。豈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甲○○僱用之泰籍勞工BAMPENPHOLEAKASITTI於前開工作場所進行上膠機作業時,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於該上膠機作業區內,設置上揭護圍、導輪及緊急制動裝置等安全措施,使該泰籍勞工不慎因右手肘遭上膠機台之冷卻輪捲入,受有左上半身遭受擠壓,造成大量出血、肌肉損害、上肢骨肋骨粉碎性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聖保祿醫急救,於96年10月23日14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條第2項應為第449條第1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對其聽審權之報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合先敘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有證人即當日指派該被害人從事上膠機操作業務之課長 鍾仁雄 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相符在卷,並有作業現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右手肘部遭上膠機冷卻輪捲入,致左上半身遭受擠壓,造成大量出血、肌肉損害、上肢骨肋骨粉碎性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共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841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1841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驗與解剖照片共43張附卷可憑。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對於勞工作業廠所機台,未採取設置護圍或導輪等設備,且未於作業區之適當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方致被害人於上膠作業時,手部遭冷卻輪捲入致死,此有該檢查所96年12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9183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導致死亡,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且因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被害人BAMPENPHOLEAKASITTI作業場所之機台,疏未注意設置護圍、導輪及作業時易於操作之緊急停止裝置等必要安全設備,致生被害人操作上膠作業時遭冷卻輪捲入死亡之結果,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而被告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敘明,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應適用法律結果,為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當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足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既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可見具有悔意,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僱用被害人工作之事業主,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與本件被告即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同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及確保其等工作安全,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職責,是就本件被害人因雇主存有業務上過失致其死亡之部分,應認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而須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檢察官疏未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合併聲請,又查無將該公司列為被告之紀錄,對該公司漏未偵查本條犯罪之情,容有未洽,本院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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