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1弄6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7年1月底起至同年4月1日晚上8時35分經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00元、麻將2副、骰子
6顆、搬風球2顆等物,均核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之賭資5400元,其中之4300元、1000元、100元,則各自為賭客 黃玲瑛吳重新葉閎明 所有(見警卷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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