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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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告龍采湲

被告 王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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