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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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509號
原告 華柏崴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及住居所欄記載「向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申請」,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該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該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