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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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96號
原告 吳宥承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 律師
被告 吳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下稱84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三合院),為原告與訴外人 吳双富 、 吳明哲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三合院嗣經部分拆除後,現僅存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8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多時,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遷離,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答辯:849號房屋原為三合院,為其祖父 吳立全 所建,後由訴外人即伯父吳双富、原告祖父 吳双榮 及被告父親 吳双城 繼承共同增建,並協議各自使用處分範圍,其中系爭房屋原為系爭三合院右護龍之房間,係分歸吳双城所有,而吳双城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吳明哲單獨繼承,被告係取得吳明哲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出生時起至10幾年前均居住於此,至今仍放置其本身及先父之物品;原告已自行將其所分配系爭三合院之範圍拆除,另新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稱847號房屋),剩下部分即系爭房屋均為吳明哲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其於建築完成時即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依繼承之規定由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僅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繼承人所繼承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或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客體。再者,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另繼承人間就繼承所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協議分割,就建物特定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予特定繼承人後,他繼承人就該部分即已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再對該特定繼承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公示,不應亦得主張與已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即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年度台上字12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當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44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伯祖父吳双富、原告祖父吳双榮、被告父親吳双城共有,其後所分割出同段2442-2、2442-3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分割前2442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三合院,為吳立全所建,後由吳双富、吳双榮、吳双城共同繼承,三人共同繼承系爭三合院並協議各自使用範圍,嗣吳双榮死亡,由訴外人即吳双榮之女 吳惠美 繼承吳双榮就系爭三合院之權利,後吳惠美再將該部分產權以贈與為原因,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吳双城死後,其就系爭三合院分得部分由吳明哲單獨繼承;系爭三合院嗣經部分拆除後,現僅存坐落24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為系爭三合院右護龍之一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103、171-187、215-23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三合院原為吳双富、吳双榮、吳双城所共有;系爭三合院之正身正中間為神明廳,乃前述3人共同使用,神明廳之右側至右護龍部分為吳双榮使用,神明廳的左側至 左護龍 部分為吳双富所使用,左右護龍的最尾端各一間房間是吳双城所使用,前述3人於90年之前均以上述之方式各自使用;其後原告拆除系爭三合院正身的一半及右護龍,而吳双富拆正身的一半跟左護龍,為吳双富及原告各自自行拆除其所使用之範圍等情,業經兩造一致是認,核與證人吳明哲並當庭繪製之使用配置範圍及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43、253頁),且有本院現場履勘後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另參諸證人吳明哲於本院證稱:我67年出生到現在就是這樣分,我們本來就分開住,既然已經分割了,原告怎麼還會有處分權,實際上應該是已經分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足見系爭三合院早經吳双富、吳双榮、吳双城繼承後即協議分割,區分各自使用處分範圍,其中系爭房屋則歸由吳双城占有使用,嗣由吳明哲單獨繼承;另系爭三合院神明廳之右側至右護龍部分歸由吳双榮占有使用,後由吳惠美繼承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自吳惠美處受贈取得系爭三合院神明廳之右側至右護龍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對於吳明哲繼承之系爭房屋並無所(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認定。
⒊原告雖執84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吳明哲拆除同意書、吳双榮與吳双城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67-73、207-211頁),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然證人吳明哲已到庭證述其同意拆除849號房屋之範圍僅限於正身神明廳的部分,未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再參諸系爭房屋位置係坐落於2442-3地號土地,與拆除同意書所稱「坐落於2442-2地號土地」不符,自難認吳明哲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或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共有權。又縱如原告所稱同意書簽立時,849號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前2442-2地號土地上,分割後始坐落於2442-3地號土地上等情實在,然因上開同意書同意拆除之位置及範圍均不明確,仍無單憑同意書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吳双榮與吳双城之協議書固載「房屋……如期間超過10年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動拆除房屋,其房屋所(占)有人之損失,土地所有權人不作任何補償,且房屋所(占)有人不得異議」等字,惟均為被告及證人所爭執,且上開協議書未經當時之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吳双富同意,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2頁),已未符合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意旨(民法第819條第2項),不生共有物處分之效力,且細觀協議書內容,實為關於共有土地分割及規劃道路事宜,附帶協議其上房屋後續處理及補償方式,與系爭房屋是否仍為共有狀態或所有權歸屬並無關聯。另房屋稅籍僅係稅捐機關便於房屋之行政管理而已,並不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據,且84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坐落面積為9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顯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見附圖)有落差,應係稅捐機關延續系爭房屋分割前之稅籍而登載之資料,自不足為憑,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未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立全因興建行為而原始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其死亡後,繼承人吳双富、吳双榮、吳双城固得因繼承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雖因民法第759條規定而無從分割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然彼等已就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並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吳双城取得,繼由吳明哲取得,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均屬無據。此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得事實上處分權人吳明哲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