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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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73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李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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