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9號

原告 陳志常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宗憲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3樓建物樓頂平台儲水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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