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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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71號

原告 廖朝隆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之0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 律師

被告 吳芮羚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之0訴訟代理人 吳詠絲 住同上

被告 蔡艷紅

被告 周世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被告 池耀臺

周志成

楊文雄

靳碧雲

劉月琴

廖梓辰

張素甜

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9月8日彰土測字第2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50萬元,又本件事件性質亦非屬同條第2項各款所指之事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5-173、211、259頁),是依前開同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下稱443地號)土地上(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花檯、抽水馬達、盆栽、鐵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後經本院囑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443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8日彰土測字第2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等人應將坐落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盆栽及樹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芮羚應將坐落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1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等人應將坐落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下稱44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變更後聲明第五項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池耀臺、周志成、楊文雄、靳碧雲、許美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世津、劉月琴、廖梓辰、張素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興段443、443-5至443-18等15筆土地及其上之12棟建物,為兩造共12戶住戶所有之社區型透天房地(下稱系爭社區),上開社區建物之起造人統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屋公司)申請4紙建造執照並興建該12棟建物,陸續將建物與其法定空地分別售予不同人,其中443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為原告及被告蔡艷紅、吳芮羚、劉月琴、廖梓辰、張素甜、周世津、池耀臺、周志成、楊文雄、靳碧雲、許美玉等買受而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443-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44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44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門、編號B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花圃、編號D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抽水馬達等(合稱系爭地上物,下分稱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為系爭社區建成時由建商所設置,建商交屋時將上開地上物作為買賣契約之之一部。被告向統屋公司買受系爭社區透天房地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時,亦繼受取得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而共同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抽水馬達開關設於被告吳芮羚家中,可見被告吳芮羚取得管理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因系爭鐵門打開時僅有3.1617公尺可供出入,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系爭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規定,有害消防安全,故應拆除;而系爭花圃則致蚊蟲孳生,另系爭抽水馬達有礙車輛進出,均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於私設通路堆置雜物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此外,44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443-17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水泥鋪面等(下稱系爭水泥鋪面),為被告所私設而無權占有使用,使雨水流向並淤積於原告門前致影響原告進出。再者,系爭地上物均為建商二次施工而違建,故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鋪面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聲明:⒈被告等人應將坐落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等人應將坐落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盆栽及樹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吳芮羚應將坐落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1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等人應將坐落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等人應將坐落44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系爭社區房地係統屋公司於84年所興建,而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均為建商建造系爭社區時所規劃、設置完成,並於交付房地予全體住戶時隨同交付之,兩造均係因滿意系爭社區之整體規劃設置而願意買受之,且全體住戶(包括原告之前手及原告)均同意上開設置而共同維護至今。系爭鐵門有防盜功能,且開啟之寬度足供消防車進出,原告主張之系爭指導原則係92年由內政部訂定之營建指導原則,非法律及法規命令,不能拘束84年已建造完成之系爭社區;而系爭花圃帶來綠化、提高社區質感,社區住戶均會自發性清掃、整理修剪,並未帶來淤泥或影響車輛進出;再系爭抽水馬達現已很少使用,僅用以灌溉植栽及限水時可備用,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即曾用以應急使用,且無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另系爭水泥鋪面編號E部分,原係草皮、植栽,該地植物枯萎後,原告搬進社區積極整理,並曾表示欲自行鋪設水泥地,經社區住戶開會決議後,同意以社區公積金支出而鋪設之,原告竟反告其他全體住戶要求移除,豈有此理?另系爭水泥鋪面編號F部分,原為建商設置之花圃位置,後經全體住戶決議改鋪水泥地,應無占用到原告之443-17地號土地。原告應就上開地上物妨礙消防安全、車輛進出、淤泥髒亂等事實,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除被告蔡艷紅、吳芮羚同意主文第一項之請求外,其餘均共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社區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南興段443、443-5至443-18等15筆土地,於84年間由起造人統屋公司申請4紙建造執照並興建12棟建物及取得使用執造,其後將建物與其法定空地分別售予不同人,現為兩造共12戶住戶所有;而原告係於101年5月3日向前手訴外人 高永炫 購買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3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443-17號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44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私設道路,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443-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44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44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上有系爭鐵門、編號B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上有系爭花圃、編號D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上有系爭抽水馬達,均為社區建成時由建商所設置;又44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443-17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上有系爭水泥鋪面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系爭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5、103-117、137、219-237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除許美玉外)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排除侵害案卷附之使用執造、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等可佐(見547號卷第85-89、95、96、117、143-161、173-18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得合法占用系爭4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

 ⒈查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等係統屋公司於建造系爭社區房地時所規劃設計,隨同建物與其法定空地分別售予不同人,至今仍作為系爭社區整體規劃之造景一部分,原告係於101年5月3日向前手高永炫購買3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443-17地號土地,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之位置至今仍未變動,20餘年來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均未對443地號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有所爭執,且被告均以書面同意維持現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84年9月間航照圖、85年錄影節錄照片、陳報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79、271-279、285頁),堪認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契約,或其後經443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明示同意而來;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受讓3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443-17地號土地之原告,於101年5月3日購屋前或居住時,只要稍加詢問或查勘,當無不能得知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受讓區分所有權之原告自當為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所及。原告雖稱曾口頭提出異議,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默示同意,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管約定,兩造均因繼受默示分管或書面分管契約而受拘束,主張其等有正當占用權源,即屬有據。本件被告既係基於默示或明示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權以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占有系爭4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自屬有合法占有權源。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4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水泥鋪面移除並返還土地部分,被告辯稱:44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水泥鋪面,係經社區住戶(包含原告)開會決議後,同意以社區公積金支出而鋪設之,業據其等提出85年錄影節錄照片、社區收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67-2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系爭水泥鋪面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亦屬有權占有4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此外,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43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原告係以系爭水泥鋪面使雨水流向並淤積於原告門前為反對理由,然原告亦當庭自承系爭水泥鋪面不會影響到道路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其復未就其主張系爭水泥鋪面造成原告進出之妨礙等節舉證,且難認本訴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泥鋪面占用系爭443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之情形,已達損及原告進出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泥鋪面移除並將所占用之443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無可取。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妨礙道路通行,違反系爭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及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且均為建商二次施工而違建,而請求拆除等語。惟自附圖可見,系爭花圃、抽水馬達均位於443地號土地之道路之兩側,占道路寬度比例甚低,客觀上難認有妨礙通行之虞,且443地號土地係通往坐落同段439-2地號土地之公用道路,(中山路一段87巷),系爭鐵門設置位置係在系爭社區之出入口,衡情有防盜、保護社區居住安全功能,亦無礙社區住民之出入,與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範意旨無違。又系爭地上物係共有人默示分管而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㈣⒈所述,原告若有不同意見,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或民法第820條規定處理,尚難僅憑其個人之意即可決定拆除系爭地上物。至於原告稱系爭地上物有妨礙消防安全云云,然查,消防車輛之尺寸車寬約1.8至2.5公尺,有消防局網站車輛介紹在卷可稽,而系爭鐵門開啟之寬度為3.1617公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也未爭執過去宅配大卡車及吊車曾進出系爭社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鐵門之設置無礙於消防車進出一情為可採;又原告質疑系爭地上物為二次施工違建一節,因行政管制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且系爭地上物為建商建造社區時所規劃之設施,並非被告所設置,違建之查報拆除非司法機關之權責,故原告以系爭地上物為違建為由據以請求被告移除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自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移除44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上水泥鋪面部分:  

 ⒈簡易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排除44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侵害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被告蔡艷紅、吳芮羚雖於本院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蔡艷紅、吳芮羚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其次,被告對於443-1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雖不爭執,然辯稱:未占用該部份之土地,及曾經全體住戶決議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水泥鋪面覆於44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份一情,業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案,且兩造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時均未當場提出異議或事後對勘驗結果提出爭執,自屬可信。被告另抗辯曾經全體住戶決議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然其等未提出全體住戶決議相關記錄,又443-17地號土地既非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自無從以多數決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同意該決議之事實,難認被告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44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水泥鋪面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44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水泥鋪面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範圍內系爭鐵門、花圃、抽水馬達、水泥鋪面均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佔其全部請求之比例低微,認訴訟費用以由原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8日彰土測字第22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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