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上訴人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王瑩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重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輕罪部分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但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重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刑(共二罪)。經查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謂其使被害人 林長義 等人簽發本票,僅促使彼等幫忙找尋「 林志明 」,且已獲得林長義諒解。檢察官以強盜罪起訴,上訴人為自己辯護,原判決卻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不願與被害人和解,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恐嚇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恐嚇取財罪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