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
陳美華 律師簡維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5萬元,票號235630、235631、235632號之本票3紙及新台幣15萬元之借據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5萬元,票號235634、235637、235638號之本票3紙及借款5萬元之質借履約書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5萬元,票號235
630、235631、235632、235634、235637、235638號之本票六紙、新台幣15萬元之借據與借款5萬元之質借履約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豪前先得知年籍不詳,名喚 林志明 之人有在販售愷他命,乃透過管道與其洽購,兩人相約於民國98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外進行交易。詎林志明於取得張家豪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款後便不知去向,張家豪因感受騙,遂遷怒於是日一同前往,但對前情均無所悉之林志明友人 林長義 ,除命其須找出林志明解決此事外,竟於同上午某時,在上開便利商店外與通知到場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性朋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喝令林長義須與其等配合且作勢出手毆打,使林長義顧忌若未遵從將遭不利,遂任由張家豪和小林駕車帶其至某處麥當勞,張家豪在樓下守候,由綽號「小林」之男子將林長義帶至二樓,隨於該處以如欲離去,便須簽立票據借據施加脅迫,使林長義受逼致生畏懼只得照辦此等無義務之事,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票號分係:235630、235631、235632號之本票3紙,及記載其因急用曾調現15萬元之借據交與張家豪收受。張家豪得手後猶不滿意,先將林長義押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之住處拿取身分證與駕照,繼齊赴臺北市○○區○○路○○○號香車會館入宿,與其友人「小林」共同看管林長義,使之無法自由離去加以拘禁。嗣於翌日(即10月
1日)張家豪復駕車帶林長義外出尋找林志明仍然未果,因林長義表示林志明之另一綽號金毛之友人即 李河榮 或可提供線索,張家豪便致電李河榮請其代為聯繫林志明,兩人更相約於當日20時許至臺北市○○街夜市商談。其後張家豪先將林長義載至香車會館入住,並託小林接予看管,即前往與李河榮碰面,再約同李河榮返回香車會館詳談。俟李河榮約於當日21時許抵達張家豪所住房間,張家豪便與「小林」另共起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一再逼問關於林志明之下落並命李河榮代為尋覓外,小林另欲整林長義,倒胡椒粉要林長義吸進去,林長義不從,小林即拿開山刀(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之管制刀械)揮舞,致林長義右下臂被劃傷(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並阻住門口使李河榮難以自由離去而予拘禁,其等更向李河榮恫稱如不簽票及借貸契約,及將身上之錢交出便無法返家,致李河榮心生畏懼而從其指示,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票號則係:235634、235637、235638號之本票3紙,及書立其曾借款5萬元之質借履約書交與張家豪收受,張家豪復接續原有共同犯意命林長義亦須在該紙質借履約書上簽名充為連帶保證人,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且將李河榮交出之身上現款3千元全數取走。至此張家豪仍未滿足,繼逼李河榮須再行籌措款項,待李河榮告知友人同意借款,張家豪遂表示待明日早晨再行外出取款,又為避免休息期間李河榮趁隙逃逸或對外求援,遂再強以手銬(未扣案)將李河榮雙手銬住。隔(2)日上午,張家豪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河榮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復向李河榮之友人取款8千元,再轉往李河榮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住處,欲拿取李河榮個人證件至地下錢莊辦理借貸,途中張家豪方通知香車會館留守之小林將林長義釋放。李河榮為求脫身,遂利用張家豪同意其與妻子先行通話機會暗示報警。終於渠等抵達李河榮住處樓下之時,為獲報前往之員警當場逮捕張家豪,並搜扣查得上開本票6張、借據與質借履約書各1紙、林長義之身分證、駕照、現金13,400元、警棍1支、西瓜刀1支、鐵管1支、開山刀1支等物,進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李河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李河榮於警詢所言,除就被告張家豪前後收得現款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無證據能力:按證人李河榮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除其就被告取得現款之相關陳述,與在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另為之證言因有出入,查其警詢指陳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下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具證據能力外,其他陳稱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李河榮嗣後之偵審補充證述,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河榮其餘警詢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被告之歷次所為陳述,其與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任意性,可認並無違法取得之任何情事,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員警於查獲時經搜索扣得之以上物品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本案查扣物品,並非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而得,則其所為既屬違法,所扣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查獲員警於執行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搜索程序時,未持有經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乙情,為執行員警即證人 黃齡廣 、 薛亞 有所不否認,且依證人 薛亞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拒絕渠等的搜索,之前應該也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渠等是搜索棍棒、本票等物後,對被告進行逮捕、上手銬,不是搜索前就對被告帶手銬加以逮捕等語,另可知員警之搜索行為,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以合法拘捕為前提之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第2項應由檢察官或其指揮之司法警察實施之緊急搜索及該法第131條之1須先獲得受搜索人自願同意之同意搜索,各該無令狀搜索事由之要件均屬有間,準此可認員警執行之本案搜索確已違背法定之相關程序。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搜索雖不符合上開法文允許之無令狀搜索情況,惟依證人黃齡廣、薛亞有之證述已可知本案係因接獲李河榮其妻通報,謂被害人遭押返回住處拿錢,行為人則持有刀械等兇器,其等方經指派前往處理,憑此情狀立於事前推導,一來行為嚴重者既可能另將涉及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重大罪名,再者員警前往現場後復係發現被告位於車上,認為若未能立時掌握,相關證據將再難追尋因而發動搜索,所作判斷自無顯著瑕疵可指。且查,員警執行搜索所查扣之證物,均已於24小時內連案呈報檢察官未有稽延,足見員警亦不具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遑論於此所蒐集者均為非供述性證據,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經衡酌被告之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後,本院認搜索所得之前開扣押物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遭林志明騙走2萬元之購買愷他命款項後,曾向林長義詢問如何處理,並確實收到林長義交付之前揭本票,嗣則與小林和林長義一起住進汽車旅館,次日復約得李河榮同至香車會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林長義、李河榮自由及對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林長義與李河榮均自願與伊前往汽車旅館,並答應找出林志明解決問題,本票也是其等自願簽立的,之後李河榮交付之友人借款,也是他自己去拿的云云;辯護人仍沿原審為被告辯護之詞稱:被告經林志明詐騙後,乃通知小林到場,並由小林偕同林長義進入麥當勞,被告則在外面等候,本票則係在小林要求下被告方予提供,再讓其自行與林長義協調簽立並寫成借據。嗣被告透過林長義之手機聯絡李河榮,並於徵得李河榮之同意後,與其前往香車會館,然被告從未取走李河榮任何金錢,亦是李河榮表示無處可去,方共同留在旅館之內,且因李河榮聲稱願供擔保,其始自行簽發本票與質借履約書,而於10月
2日當天,也是由李河榮一人下車至其友人住處拿取借款,並在上車後將錢放置於副駕駛座座位之下,金額為何被告並不瞭解,至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無關等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對林長義、李河榮共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事證:
關於被告曾與小林對林長義共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林長義於偵查中具結後以:伊跟朋友去找被告拿錢,朋友拿了錢就走,張家豪打伊,伊跑去警察局,他跟進去,並跟警察說伊朋友借錢,錢拿走就跑掉了,後來伊就跟被告走,有另一個人從車上下來,帶伊去麥當勞簽3張本票,當時大家都在麥當勞2樓,被告就在旁邊,後來把伊帶到內湖的汽車旅館,被告的朋友還曾在汽車旅館拿開山刀砍伊的手,伊就被押了兩天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以:當天伊不知道林志明去作什麼,之後林志明拿到錢就不見了,被告說伊不能走,並要動手打伊,伊很害怕跑到警察局,被告還陪伊進去,然後被告跟車上的人就帶伊到麥當勞,說錢被伊朋友拿走,所以要伊簽3張各5萬元的本票,之後叫伊上車帶伊到內湖汽車旅館,伊告訴被告說李河榮與林志明比較熟,可透過李河榮找林志明,伊是害怕才跟被告他們去麥當勞跟汽車旅館的,本票也是,伊怕他們對伊不利,在麥當勞時,是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說錢被拿走,事情要伊扛,伊有問為何要伊賠,但忘記他們說什麼,簽完票後他們還要伊上車去找林志明,伊到汽車旅館應該算是被押去的,第二天伊們有開車出去找人,所以當天晚上又換了一家旅館。後來在汽車旅館他們有拿出開山刀,因為被告的朋友開始要整伊,伊不要,那個人就拿開山刀揮,揮到伊的手,不過張家豪沒有要鬧伊的意思。伊的證件在被告身上,是因為被告要伊拿給他,伊出門沒帶,他就押伊回家拿,那是第一天晚上的事,在麥當勞簽本票後,他們要伊上車,就帶伊回家拿證件,借據應該是張家豪寫的,伊跟張家豪不熟,怎麼可能跟他借錢,內容文字都不是伊寫的。伊進汽車旅館後,應該沒有自己離開過,而且走到哪都會有人在旁邊,後來在第三天中午與下午之間,張家豪打電話回來給他朋友,要他放了伊,伊就離開了等語證稱翔實,前後所言之間,亦無過份歧異之處。而就被告與小林另對李河榮共同再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事實部分,亦經證人李河榮偵訊時結證指陳:被告跟伊約在饒河街夜市見面,因伊朋友(按即名喚林志明之人)有跟他拿2萬元,然後被告就把伊帶到內湖的汽車旅館,他說到比較沒人的地方講話,伊就跟他去,各自騎摩托車,到汽車旅館才知道被告要幹嘛,被告要伊負責找人,並簽本票,他們拿開山刀,伊會怕不敢反抗,還要伊籌錢,伊就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後被告說早上才去拿,並叫伊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還把伊的現金都拿走。到早上,被告就開車帶伊去中和及回家拿錢,在路上伊聯絡朋友和老婆,伊老婆問要不要報警,伊就用暗語說好等語;復在原審具結後指訴以:被告於98年10月1日晚上8點多約伊在饒河街問事情,被告說太吵了,就騎車去汽車旅館,快
9點抵達,伊進去旅館看到林長義,就覺得事情不是那樣單純,被告說他要買K他命,錢就被林長義介紹的人拿走了,伊說要幫他找人,但被告不相信伊,還把伊銬起來,叫伊給個保證,要伊簽本票跟借錢,伊還有簽一張質借履約書,伊簽這些都不是心甘情願的,伊不離開是因為他們有亮刀子,即被告的朋友拿開山刀擋住門口,這些被告都知道,伊簽本票時被告在旁邊,簽質借履約書時被告也看到伊簽。而在汽車旅館時,伊也沒辦法自由撥打接聽電話,伊在汽車旅館有接聽朋友的電話,但都經過被告的過濾,然後按擴音讓伊講電話的。一直到隔天早上6點接近7點時往中和方向出發,伊打電話跟朋友借錢,他再帶伊往板橋市○○路回家拿證件要去錢莊借錢,伊趁機跟太太通電話說要回家拿證件,她就懂伊的意思報警等語說明甚詳,比較偵訊與審理之結證內容,同未見有顯在瑕疵。細繹證人林長義、李河榮前揭所言,證人林長義另曾表示之:李河榮一直打電話,被告還叫他用擴音。李河榮是伊被押第二天晚上來,大家都在同一個房間,後來李河榮跟張家豪離開,且張家豪當時要伊寫一張紙,當李河榮的保證人。李河榮來汽車旅館後,不能任意進出等語;及證人李河榮補充證稱之:去旅館就看到林長義被他們押了兩天,伊有看到林長義被開山刀割傷,林長義的手揮出去,就被開山刀不小心劃到,伊離開汽車旅館時林長義還在,後來伊去拿錢過程中,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對他朋友說放了林長義,林長義沒有被東西綁住,可以在房間裡面自由活動等語,關於李河榮經被告帶入香車會館之時間,所簽文書,進出受有之限制,其雖得撥打電話,但僅能調成擴音,以利被告在旁聽聞之方式為之,最後係與被告離去,又林長義受押期間,其表示曾遭開山刀劃傷此情確實存在,後經被告電聯始經釋放之過程,及林長義只能在房間內自行活動等諸般情節,均可於彼等描述當中相互佐證。而其等前開所述,更有查獲時經員警扣得分由林長義、李河榮簽立之本票共計6張、借據及質借履約書各乙紙,林長義之身分證與駕照、現金13,400元等物可供印證。衡諸被告從未否認其和林長義、李河榮並非熟識,當知眾人間理應無何仇隙怨懟之存在,再者,被告受騙失款本僅得歸咎於林志明,而與他人無甚關連,林長義、李河榮主動協助被告勉力尋人,另可見兩人最初並未敵視被告,此等信賴基礎倘非事後轉遭被告非法破壞,其等何須提告作證如上,又怎會甘冒反被追訴相關刑責之風險出面杜撰一切,凡此俱徵證人林長義、李河榮上開證述確實均屬有據。
(二)不同供述證據之取捨: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1、證人林長義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當時是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要伊簽本票(按係綽號「小林」之男子),不是張家豪,伊是在麥當勞二樓簽本票,簽本票時張家豪不在場。沒把林志明找出來,會讓伊離開。當天是自願跟他們一起去汽車旅館,張家豪都沒有動伊,是他朋友恐嚇伊、要嚇伊,讓伊害怕。伊已原諒張家豪云云。但又稱:伊簽本票時張家豪在麥當勞樓下,叫伊先簽本票,要伊把林志明找出來,人找出來就會把本票還伊。簽完本票之後,再帶伊回家拿證件,再到汽車旅館休息。那時伊很緊張,會害怕,就跟他們走。伊可以離開,但要有人陪同,不會讓伊跑掉。並承認在偵查中表示:「在麥當勞時,是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錢被拿走,事情要我來扛。我有問他為何要我賠,但忘記他們說什麼,簽完票以後他們才要我上車去找林志明,我到汽車旅館,應該算是被押去的。」屬實,綽號小林的人說的(見本院第74頁至第78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而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對林長義、李河榮共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業據林長義、李河榮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林長義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有利被告部份,與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無非意在迴護被告,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2、證人林長義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第二天晚上在香車會館,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從外面進房間拿出開山刀,而逼伊簽本票的人年紀比較大,拿開山刀的人比較年輕云云,認逼伊簽本票及拿開山刀之人,與綽號「小林」之男子非同一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香車會館共只有5人,即林長義、李河榮、小林、伊及女友。拿開山刀之人即為綽號「小林」之男子,與逼證人林長義簽本票之人為同一人,證人林長義經與被告對質後,亦認逼伊簽本票及拿開山刀之人,均為綽號「小林」之男子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林長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逼伊簽本票及拿開山刀之人,與綽號「小林」之男子非同一人云云,洵非可採。又證人林長義、李河榮固證稱於旅館期間曾有多人進出來訪,然另表示實際居住者僅為其等與被告、小林,與本案相關之人亦以此為限,其餘之人則係被告朋友,此與香車會館99年8月25日香車函字第990825001號回函說明房間入住人數限於4人,訪客如須進房,時間不得超過半小時等承租規定無何抵觸,被告以證人林長義、李河榮誇大進出人數,與入宿規則不符,進而指摘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亦屬誤會。3、證人林長義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認綽號小林之男子在香車會館拿的開山刀即為扣案之開山刀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警棍、西瓜刀、鐵管、開山刀,是在伊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的。小林在香車會館拿的開山刀是伊自己拿去的。跟在車上查獲之開山刀不同。小林根本沒坐上那輛車,不知車上有開山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衡以扣案之警棍、西瓜刀、鐵管、開山刀係自自小客車上查獲,而小林於案發後未到案,其所持開山刀應無扣案,比較言之,應以被告所供為可採。4、證人林長義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開山刀是第二天晚上,是被告的朋友(按即小林)帶來汽車旅館的。李河榮到香車會館叫伊起來吃東西,吃完之後李河榮就打伊,伊覺得莫名其妙就跟李河榮打起來,結果旁邊那人就拿出開山刀揮舞要嚇伊,不小心揮到伊,伊的右下臂被劃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林長義說伊在香車旅館因與李河榮打架時不小心被開山刀揮到受傷,並無揮開山刀要恐嚇林長義之意云云。惟證人林長義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拿出開山刀揮舞時,有無講什麼話忘記了。那個拿開山刀的人在房間,當時會害怕。那個人拿開山刀站在房間,應該是有威嚇我,不讓我自由離開之意思。並承認在偵查中表示:「在汽車旅館,他們有拿開出山刀。因為張家豪的朋友開始要整我。我不要,那個人就拿開山刀揮,揮到我的手。」屬實,復稱:那個人倒胡椒粉要我吸進去,我不要。我不曉得他為什麼要這樣做。後來他拿刀揮來揮去,揮到我的手,我有流血,李河榮也看到我流血,當時張家豪在旁邊跟別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則小林要整林長義,倒胡椒粉要林長義吸進去,林長義不從,小林即拿開山刀揮舞,林長義右下臂被劃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雖辯稱林長義之本票、借據簽寫經過均係由小林處理,伊未參與云云,惟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終結之時,被告均無法提出其人資料以供傳喚,藉以辨別所述真偽;又被告辯稱關於小林在香車旅館持用開山刀部分,林長義說是與李河榮打架時不小心被揮到,應該不是揮開山刀要恐嚇林長義的意思云云,惟證人林長義、李河榮對小林曾經在香車旅館持用開山刀,林長義遭之劃傷乙情,早皆指證歷歷,並有林長義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攝得之右前臂內側傷疤卷附照片3張可佐,被告仍對該照片一再挑剔,或以開山刀如此醒目,林長義受傷喊叫應會引起注意質疑,罔顧汽車旅館業者本不會徹底檢查客人行囊,被告等若刻意以提袋掩飾,諒不至於遭到察覺,及一般而言汽車旅館房間隔音效果原即良好,林長義縱曾呼叫,外人亦非必可聞及之常情;又被告辯稱於香車旅館休息期間以手銬(未扣案)銬住李河榮雙手,係伊想睡覺時,李河榮為表示會負責不逃避自己銬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銬住李河榮之手銬,係其所有之物,則在李河榮願意配合被告前往旅館,並對所知予以交代之狀況下,其何須再為取信被告另採其他舉動,輔以被告坦承一待李河榮進入房間,便曾叫其將身上物品掏出,何人始終疑心他方,實屬不言可喻;至被告表示投宿之香車會館228號房中,並無如證人李河榮所述,得將其銬住之電視機櫃云云,惟其等當日是否確係住於該房,本只有被告之單方說詞,縱為真正,李河榮當晚遭被告之手銬銬上既屬實情,其行動自由受限此點自已無疑,手銬一端有無連接他物,對此判斷結論當不生任何影響。再被告辯稱林長義及李河榮一切行動均為自發行為,伊從未施加逼迫,更無限制渠等自由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第一天係由其與小林駕車將林長義先後載往麥當勞與汽車旅館討論尋人事宜,倘林長義真願主動配合,被告大可任由林長義駕車跟隨其等共赴約定處所,無須共乘一車,待確認解決之法後,何必留下林長義,甚與之同回住處拿取證件,而林長義既已返家,又有何理由更與被告轉往汽車旅館,離去與否還須繫乎小林與被告意思,直至被告致電通知小林為止;另縱置李河榮絕無理由自行上銬此點不論,以被告見其進入香車會館後即命其將身上物品取出之動作,甚於撥打電話之間,還須轉為擴音模式以供被告聽取,便可證明李河榮不曾受被告之友善對待,又李河榮本有家室,被告更曾與其一同返家,98年10月1日亦係李河榮自行騎車前往香車會館,對其而言若欲離去難認有何不便,又怎能出現如被告所述李河榮係因無處可去始予留宿之狀況,且在一致目睹小林手持開山刀,林長義還曾被其不慎劃傷之後,林長義與李河榮又豈會毫無心中壓力。況查,被告購毒價款既係遭林志明所騙去,留於現場之林長義,及後經通知與被告會面之李河榮,以其等原無深交之彼此關係,同意將尋人任務攬於己身之上已屬不易,面對被告進而提出之簽發本票、借據、質借履約書及交付現款等要求,林長義、李河榮既非至愚之人,焉會全數接受,甘願承受林志明之個人債務,則唯一合理之可能解釋,自為林長義、李河榮係在被告及小林以恐嚇方式脅迫就範命予配合,否則不會令其等輕易離去,且審度被告對個人資訊已有相當掌握,若難滿足被告勢難善了,更可能一再遭其追索之情形下,方遭被告及小林限制行動自由,逼簽本票等物及陸續交付款項此情。被告另稱林長義、李河榮在旅館內皆可自由進出,卻未舉證以實此點,更不曾攜同小林到庭作證附和,已嫌無據,復謂其駕車外出由李河榮向友人借取現款與回家拿取證件之際,李河榮均可自由活動,故置其尚仍處於李河榮之附近,依舊保有相當掌握之控制一事不談,遑論李河榮如自始即願配合被告,任由其領款再相約交付既更便利,被告豈須為此多餘安排。前述各該情狀,無異均屬林長義、李河榮當時行動已遭限制,交付本票現款及簽寫借據等文書全係受迫而來之明白事例,被告之上揭辯詞,於情於理既皆難以自圓其說,實無採信可能。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四)被告自李河榮處取得之款項認定:至被告自李河榮處取得之現款有幾,證人李河榮偵查中係謂被告共拿走其原有之4千6百元現款,及向友人借得之1萬3千元,而與其警詢言及之:伊將財物3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另載伊到中和向伊友人取款8千元等語之最初所陳並非一致,經原審法院據此相詢,證人李河榮仍表示已經間隔甚久而不再確定,則實情究竟為何,自應憑其警偵所言以為判斷。衡以人之記憶應會伴隨時間經過而漸次模糊,殊難更加清晰之經驗常態,證人李河榮所持被告先後自其身上拿走3千元,及翌日另取友人借款8千元之說法,既係在被告經員警在98年10月2日10時50分許查獲未久後之同日下午,即於13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之製作警詢筆錄當中所作出,斯時離案發期間原仍相當接近,距其遭拘禁於香車會館之始更尚未屆滿一日,發生印象錯誤之機會自然不高;猶有甚者,是日員警曾將扣案之現金1,3400元供予辨識,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款項即為搜索所得之全數財物,其固於警詢開始即一再辯稱:伊要求李河榮到汽車旅館後將財物拿出,只是想知道是否有帶會傷害伊的東西,伊當時沒有向他拿取任何財物,直到伊和他到中和向朋友索取財物,才向他拿第一筆錢,詳細金額沒有清算云云,但查,被告對自身原有多少現金同被查扣既無不知可能,則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在員警提出扣案財物中之1萬1千元返與李河榮,所餘2千4百元方予歸還之際,若非兩人分配比例本即如此,被告豈會不作異議,任由員警遭致誤導,使李河榮順利溢領款項而去,被告對李河榮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卻在收受李河榮辛苦張羅取得之友人借款時毫無遲延,則在發現李河榮另帶現金之際,又何來客氣之理,由是以觀,毋寧益足徵證人李河榮之以上警詢所述,確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釐清實情所需之必要證據,是此除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外,另亦得由本院援作除前開本票外,被告另向李河榮更為索款之數額認定所憑。被告空以證人李河榮於金額交付之陳述上未見統一,即逕認所言難採,未能依上載分析同為審度,忽略人類記憶之先天侷限,要無憑據。
(五)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不爭執其曾取走林長義、李河榮各自開立之本票共計6張,承上所析可知其另有向李河榮討得現款13,400元,辯護人雖稱被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積欠被告價款之人本非林長義與李河榮,於此復查無其等曾表願意承受林志明債務之相關跡證,則被告於本案之中自無任何得予適法向林長義、李河榮請求還款之合理依據,其縱具得向林志明主張之有效債權,要與林長義、李河榮無涉,被告對此處之各該情狀既無任何誤會可能,空言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絕難採信,其濫行對林長義、李河榮討取簽發之本票與交付金錢,並謂如有不從,將不讓兩人離去以此方式予以為惡害通知,自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行為要件。
(六)共犯關係之認定:被告、小林均對限制林長義、李河榮行動自由之前後過程有所參與,以如上方式於將林長義先後帶往麥當勞與住宿旅館,直至小林接獲被告來電放人,及將李河榮留置香車會館,到被告駕車載其回家而遭查獲為止之期間當中,分別持續對林長義、李河榮施以控制,又在林長義、李河榮受迫簽發本票、借據與質借履約書之時,共同在場予以監看,被告甚至主動提供本票處理,再參以證人林長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雨農路的便利商店外面,發生在早上,那時天還沒亮,張家豪跟小林要伊配合並作勢要出手毆打伊(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被告張家豪亦供稱:小林是這次愷他命交易的中間人,因為小林跟林志明那邊比較熟,他們有販賣愷他命,伊是透過小林,被騙了這次錢之後,伊只好找小林幫忙(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自難謂其就此無與小林共犯之主觀認識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之參與分擔可言。另起訴書雖認李河榮係在被告簽完本票後,方由被告與小林起意剝奪其行動自由,然李河榮於進入房間之後,早即發現情況有異且再難離去,顯見被告與小林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自是時起已然產生,爰將事實欄中關此部分之記敘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在香車會館中恐嚇李河榮簽發本票與交付身上現金,繼於隔日再將之帶往友人住處領得借款之前後所為,本均係基於滿足不法所有之相同目的,在原屬緊接之時間中,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接續舉措,論以包括之接續一罪即為已足。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妨害林長義、李河榮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其等所施恐嚇與使行無義務之事等情部分,仍屬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此罪中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行論究。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因無另有傷害故意,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不另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或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林長義受傷部分,係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況未據合法告訴,爰不再論以傷害罪責。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以恐嚇方式,使林長義返家拿取個人證件,及使李河榮、林長義分別於質借履約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事之所為,然此既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共同犯行間,僅存有一罪之關係,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準,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且強盜罪必須致被害人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至被告之行為是否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按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查被告有否以起訴書所載之如不簽發本票,將死得很難看等語相脅,證人李河榮事實上僅於警詢中曾經提及,惟此是否確具特別可信要件,因別無其他佐證相參,本難逕為斷言,又李河榮雖係懾於被告以如不配合,便不允其離開之說詞,及小林持開山刀立於一旁之情狀,始簽發本票與交付現款,然其亦證稱其不曾遭被告等人毆打,被告也無其他脅迫言語,在旅館上除經上手銬外,房間內之行動自由並非全然受限,甚在被告將之帶離旅館後,其還能自行與友人洽借款項及返家取用證件,則李河榮是否確係在被告所施脅迫,達到自身不能抗拒之程度後,方將財物交付,徒憑以上說明實難率予認定,秉於罪疑惟輕原則,於此自不能遽以強盜罪名相繩,檢察官對此於起訴時援用之法條容有未恰,本院乃在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將之變更改論以前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名。被告與小林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於本案係以一繼續不斷限制林長義、李河榮行動自由之行為,藉由共用之恐嚇手段,使其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之中,一併對林長義、李河榮施加心理壓力,以便順遂其取財之目的,而此既為被告主觀上首要之決意目的,其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前開複合犯行,自應認屬行為單數,並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名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對林長義、李河榮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共犯小林所持開山刀,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管制刀械,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其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且沒收之物,除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外,並須於理由內予以論證,始為合法,否則主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二罪,對於扣案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5萬元,票號235630、235631、235632、235634、235637、235638號之本票六紙、新台幣15萬元之借據借款5萬元之質借履約書各壹紙之沒收,未分別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之理由內亦未分別予以論證,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係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竟轉而遷怒於不相干之林長義、李河榮,進而夥同小林限制其等行動自由,甚至恐嚇取財,造成林長義、李河榮自由與財產法益受有相當損害,動機非但毫無足取,行為更應予以非議,且於犯罪後仍不願積極商談和解,坦承己非,被告雖有緘默權利,然非可謂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5萬元,票號235630、235631、235632號之本票3紙及新台幣15萬元之借據壹紙;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5萬元,票號235634、235637、235638號之本票3紙及借款5萬元之質借履約書壹紙,乃係被告違犯本案二罪所得之物,業經前揭論述明確,爰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於查獲時扣得之物,關於林長義之身分證及駕照、現金13,400元部分,已分別發還原所有人,其餘諸如警棍1支、西瓜刀1支、鐵管1支、開山刀1支等器具,則為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得認該把開山刀即為小林持以脅迫所用之物,且歸被告或小林所有,本院自不得一併沒收;另共犯小林持有之開山刀,被告用以銬住李河榮之手銬,均未經扣案,因非違禁物,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