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於前案尚未確定前之八十三年九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之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麗陽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欲裝璜位於台中市○○○路○段六百六十六號十一樓之五之辦公室及其他住處。乙○○不知有詐,即以麗陽公司名義與甲○○簽訂裝璜契約,麗陽公司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之水電工程設備裝置於甲○○指定之地點。詎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乙○○發現甲○○已將完工之水電工程設備他移,且遍循不著甲○○。而甲○○交付予麗陽公司充作部分價金之支票(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亦屆期指示後,經票據交換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麗陽公司負責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由該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麗陽公司負責人乙○○簽訂裝璜契約,且麗陽公司業己完工,及其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及其並未給付任何價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實際裝璜之地點均屬首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首信公司)所有,伊僅係代首信公司訂約,因首信公司不隱定,始未付錢,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指訴綦詳,且有乙○○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麗陽公司估價單影本,右揭支票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附卷可佐,而雖然被告辯稱信首信公司要裝璜,伊僅代首信公司訂約而已云云,但叁諸被告自承八十三年間伊靠週轉經營,首信公司還沒有開始經營(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首信公司負責人丙○○之前妻(亦屬首信公司股東)亦到庭證稱不知首信公司有無要被告替首信公司裝璜等語,尤其再觀之被告交予告訴人麗陽公司,充作部分價金之右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被告,並非首信公司等情,益徵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蓋茍被告確係代理首信公司訂約,豈有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充作價金之道理。另本院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調查被告八十三年間票據交換情形結果,發現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有多張票據退票之紀錄,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北票字第七七六五號函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承八十三年間靠調度經營等情,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經濟能力不佳,而既然被告八十三年間經濟能力不佳,竟與告訴人麗陽公司簽訂裝璜契約,且於完工後他遷不明,完全不與告訴人麗陽公司商討如何清償事宜,準此在在顯示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告訴人麗陽公司訂約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無誤,被告無詐欺之辯解委無可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公訴人於起訴書固僅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但由於被告之詐欺行為僅屬一個,是本院認被告詐欺之金額達六十餘萬元,仍屬單純一罪,特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麗陽公司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比較修正條文內容結果,認修正後後之修正結果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期徒刑一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署可佐,然由於該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間,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間,案之犯罪時間相差幾達二年之久,且二案之犯罪手段亦不同,足見該案與本件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特此敍明。又公訴人雖另分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七號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六號案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案件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二號案件,以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為由,移請本案合併審理。但所謂連續犯係指「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言(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條例要旨),而觀之公訴人上開移請併案之各案卷內容,由於上開各案各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之詐欺手段均與本件不同,比如或以借款為由詐欺或以購買珠寶、行動電話禮盒為由詐欺,是尚難認被告係以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犯下本案及其他各案,故本院自不能就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之各案,加以審理,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