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兆煒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35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另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處罪刑確定),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告訴人 劉秋玲 所駕之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卷第9頁)、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6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被告張兆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煒於民國111年5月6日8時前之某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劉秋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通化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順向駛來,張兆煒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劉秋玲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手2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張兆煒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95MG/L(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兆煒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秋玲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情狀4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張證明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兆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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