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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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告 余淑蘭 被告 鍾逸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所申設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犯罪集團成員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先使用臉書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見面,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某處,將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甲帳戶資料),俱交付該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犯罪集團,無確切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另方面,乙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早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向原告接續佯稱可以在「kasmi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3時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帳戶,乙犯罪集團成員嗣予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刑事案件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以其係因想辦理貸款遭對方所騙,方提供甲帳戶,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之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本院卷第5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