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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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鴻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明麟
邱琦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杰公司)邀同被告鄭明麟、 邱綺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
(一)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申請中期貸款,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0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4.61%。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授信契約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鴻杰公司僅攤還至112年3月28日之利息及同年月29日之本金,依約並於112年4月29日視為全部借款已到期,經抵銷鴻杰公司存款後,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於111年7月26日申請額度2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約定動用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嗣鴻杰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0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4.61%。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授信契約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鴻杰公司僅攤還至112年3月30日之利息,借款已於112年4月30日到期,經抵銷鴻杰公司存款後,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於111年7月26日申請額度3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約定動用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鴻杰公司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8日簽立借據,借款50萬、51萬元、50萬元、52萬元、82萬元,利息按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0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4.61%。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授信契約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鴻杰公司僅分別攤還至112年4月10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5日、112年4月7日、112年3月29日之利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已於112年5月11日到期,其餘4筆借款經抵銷鴻杰公司存款後,尚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鄭明麟、邱綺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然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標準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1628,770元4.61%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1,593,740元4.61%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194,326元4.61%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4510,000元4.61%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500,000元4.61%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520,000元4.61%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7820,000元4.61%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4,766,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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