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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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宸選任辯護人陳敬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店內,竊取該店所展示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
oneSE64G,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至被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在案)後,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竊盜贓物,為謀合法取得贓物所有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1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該派出所之值勤警員,並佯稱:伊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拾得系爭行動電話云云,致該派出所警員誤信為真,而依被告前揭陳稱之不實資訊,製作內容不實之拾得物收據(編號:OP11011AW1M100020)公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闕芳妤 於警詢之指述、「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361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編號:OP11011AW1M100020)、拾得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優仕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包裝外盒等證據為依據。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屬警察之職權,警察受理人民報案,就所申請事項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此論之,警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仍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辦理交存拾得遺失物手續,而使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拾得物登記簿,並開立拾得物收據予被告,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警方受理後,對於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偽,仍有實質審查權,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要難依該條規定令負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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