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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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啟義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啟義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應適用之規範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
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已明定。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啟義(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而全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第二審審理終結,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之刑,並經被告於日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經本院定以112年10月3日之期日,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得到庭或另以書面就期滿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並據辯護人具狀以被告顯無能力逃亡出境、出海云云為由,提出反對延長其限制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自海外以駕駛漁船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明確,乃經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判決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除合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外,依既有情勢,日後並須面對重刑之處罰,衡諸其個人條件,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為確保爾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其他被告前開最初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其同時經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諭令限制住居,及依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遵守所定條件至判決確定時為止之裁定,其依據及內容既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別而未隨同屆滿,自仍應按原既有之裁定行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