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8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丞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卡拉OK店內與人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巡邏員警 黃俊豪 、 曾駿銘 據報前往處理,吳振丞明知員警黃俊豪、曾駿銘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持滅火器朝員警黃俊豪、曾駿銘噴灑臉部及身體,以此方式妨害員警黃俊豪、曾駿銘依法執行公務(吳振丞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黃俊豪、曾駿銘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黃俊豪、曾駿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振丞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員警黃俊豪、曾駿銘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證人 陳嘉泰 之證述。
㈣員警黃俊豪、曾駿銘之員警服務證。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乾粉滅火器2罐)。
㈥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故,本件被告雖對員警黃俊豪、曾駿銘施以強暴妨害其等執行勤務,惟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員
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對上開員警以噴灑滅火器之方式妨害渠等職務之執行,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黃俊豪、曾駿銘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65-68頁),員警黃俊豪、曾駿銘亦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均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卷第59頁、第87頁、第89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並有3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7頁),併參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持滅火器向員警黃俊豪、曾駿銘噴灑,該滅火器
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滅火器2罐均為上開卡拉OK店家所有,並均由店家具領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是認上開滅火器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犯行,分別造成員警黃俊豪受有
右眼接觸化學氣體、上呼吸道吸入化學氣體等傷害,員警曾駿銘受有雙眼及顏面接觸化學氣體、上呼吸道吸入化學氣體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據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員警黃俊豪、曾駿銘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9頁、第87頁、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