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靜 儀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
陳瑩穎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薛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
劉佩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煌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志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夢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聶海蒂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玉書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和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 簡承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陳靜儀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靜儀因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659,001元,無力清償,經向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應依下列程序: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三)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四)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五)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陳靜儀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但是因為除聯邦銀行外的各個債權人都沒有到場,以致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07頁);陳靜儀並於同日聲請清算(調字卷第105頁),所以本件應該以陳靜儀調解的聲請,視為清算的聲請。
(二)債務人收入:據陳靜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字卷第15頁)記載,陳靜儀名下有5張保單,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927,588元(含聲請前五年內從事直銷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收入51,368元)等情,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7-21頁)。
(三)債務人償債能力:陳靜儀自更生聲請後即112年4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為6,000元至15,000元不等(本院卷第204頁),參酌陳靜儀為65年1月出生(有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頁),現年47歲,還有繼續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爰以此陳靜儀每月可處分之平均所得10,500元作為核算陳靜儀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新北市
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計算1.2倍為19,200元。即以此核定陳靜儀於更生聲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
(五)故以陳靜儀每月可處分之平均所得10,500元,但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入不敷出,而陳靜儀的負債目前已達3,659,001元(調字卷第23頁),以陳靜儀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的餘額顯然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陳靜儀確實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的客觀經濟狀態,足以認定陳靜儀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的必要,自應許陳靜儀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陳靜儀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為有不能清償債務的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陳靜儀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酌陳靜儀名下尚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可充作清算財團,應該有清算實益,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錄法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