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友議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友議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友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訊問後,認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嫌係最經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2年8月3日裁定應自同年8月10日延長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9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案件雖經審結並宣示判決,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雖經本院撤銷,但仍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辯護人雖陳稱可以提出50萬元具保,且被告於案發之初並未逃匿,自不可逃亡等語,然案發時尚未受有重刑之判決,現已受重刑判決,自難以當時未逃匿,即認其後亦不可能逃匿,再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本件係以船舶走私多達25袋之愷他命,為警查緝時,將上開毒品丟棄於海上,事後僅扣得其中7袋,驗後淨重為11萬9618公克,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少,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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