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35、39、47、49、55至6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應依同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及被告本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應知警惕,但漠視法令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併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為對其身新健康戕害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匹、財產犯罪法益,尚無重大明顯實害,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罪質與其他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情形,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2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3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甚或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第2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09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第2738號被告朱俊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俊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採集朱俊樺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朱俊樺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俊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037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370號)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