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東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儒(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於民國112年9月1日(法務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期間屆滿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且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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